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郭唯成、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郭唯成 被 告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33元及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109年1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法務特助,每月工資6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然被告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亦無減少法務人員之必要,又未曾進行安置,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要件,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9年5月1日至7月26日之工資184,516元並提繳該期間之勞 工退休金11,37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84,5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1,3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4月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乃調整經營策略及組織,並將原告負責之法務工作委由外部律師處理,經與原告協商後,兩造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0,685元及工資65,000元,原告則簽署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同意書,抛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故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均無依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法務特助, 每月工資6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2),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9 年5月1日至7月26日之工資184,516元及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378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 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 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足認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固未爭執,惟辯稱:兩造協商後,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 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65至169頁之被證1至3)。審酌原告承認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見卷第176頁),且離職申 請書記載擬離職日109年4月30日、擬離職原因為資遣等語,非自願離職同意書記載離職日期109年4月30日、資遣費10,685元、本人同意接受以上條件等語,同意書記載「…公司(即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立書人(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日期定於109年4月30日離職…公司願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於109年5月5日給付立書人…資遣費 10,685元…工資65,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立書人同意上列 資遣條件,並同意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返還所持有之公司物品,且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同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所稱錯誤或被詐欺又無舉證,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然已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8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1,3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