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李麗瑩
- 被告
- 數傳華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15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58,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8萬元,於次月10日發給;被告積欠原告10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資276,145元、代墊款2,070元,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6,145元、代墊款2,07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8萬元,合計358,215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58,21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積欠薪資及費用證明、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15至19、13、21、1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