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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林榮照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義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義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於林榮照受僱期間,在債權額新 台幣201,68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榮照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超過19,89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2,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36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林榮照受僱期間,在債權額新台幣201,68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林榮照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超過19,89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嗣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36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之部分變更為「108年9月2日」,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強制執行法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榮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1,686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425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而原告 另於108年6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林榮照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債權,復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6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73364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林榮照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超過19,89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林榮照及被告公司對此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㈡然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移轉命令確定後,迄未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8月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 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0號通知被告,仍遭被告拒絕交付。㈢為此聲明:被告應自1108年9月2日起,於林榮照受僱期間,在債權額201,686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榮照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超過19,89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3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364號扣押命 令影本、移轉命令影本、存證信函、被告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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