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陳賢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鼎鑑(宥弘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鼎鑑」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記載被告「宥弘工程行」事務所或營業所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鼎鑑住所或居所資料,又起訴狀所載之「宥弘工程行」如非陳鼎鑑獨資,亦應查明其係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的必要,否則將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