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賢和 被 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商號登記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2,此經原告陳報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存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