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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吳煌輝
被告
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89年7月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起訴時未成年,同年7月滿20歲後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實習顧問,負責接待來訪顧客、打掃辦公室、處理上司交辦公務、檢查保養公務車,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但被告未曾依約發給工資,原告乃於同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9個月工資27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2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10日工資1萬元,合計291,15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之監察人乙○○因與原告父親有同鄉之誼,受原告父親請託,借用被告營業處所供原告住宿及免費學習勞動基準法等專業知識,原告則主動在被告營業處所幫忙,以償還借住之情份,被告未曾發給原告工資,原告借住期間亦不曾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曾依被告刊登之招生廣告,於108年3月5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課學習,每堂課繳納學費500元,至同年月11日為止。

㈡原告自108年3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宿,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1至9、109年3月26日書狀所附證物1至5、準備書狀所附證物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關於起訴狀所附證物:

⒈證物1對話紀錄第1至3、11至15頁右邊是原告,左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第4至10頁是原告與丙○○間之電子郵件。

⒉證物2對話紀錄第1至10頁左邊是被告法務經理甲○○,右邊是原告,第11、12頁是原告與甲○○間之電子郵件。

⒊證物3之對話紀錄第1至7頁左邊是被告監察人乙○○,右邊是原告,第8至10頁是原告與乙○○間之電子郵件。

⒋證物4之對話紀錄第1至4頁左邊是被告監察人助理黃秋萍,右邊是原告,第5頁是原告與黃秋萍間之電子郵件。

⒌證物5對話紀錄第1頁,左邊是被告秘書林倢,右邊是原告,第2至5頁是原告與林倢間之電子郵件。

⒍證物7是被告監察人乙○○回覆原告父親之對話紀錄。

⒎證物9對話紀錄,左邊是被告監察人乙○○,右邊是原告父親。關於109年3月26日書狀所附證物

⒈證物1至3、5對話紀錄,左側為被告監察人乙○○,右側是原告父親,

⒉證物4對話紀錄,左側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右邊是原告。

㈣被告補充答辯狀所附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被證1對話紀錄,左側為原告,右側為被告監察人乙○○。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以上,因被告未曾依約發給工資,乃於同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9個月工資27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2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10日工資1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不足採信: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3日至12月14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既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監察人乙○○回復原告父親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19頁之證物7),主張乙○○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然依乙○○於該對話紀錄中記載「你們有證據,證明我僱用小震,我就認了,勞基準23100*10月+資遣費,也沒多少錢,我委託律師,也要這些錢」等語(見卷第119頁證物7、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⒍),可見乙○○應係表示:若原告及其父親提出證據證明乙○○僱用原告,乙○○則承認之等情,難認乙○○有承認被告曾僱用原告之意。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法務經理甲○○、監察人乙○○、監察人助理黃秋萍、秘書林倢間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卷第19至111頁之證物1至5、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⒈至⒌)、原告父親與被告監察人乙○○間之對話紀錄(見卷第123至125頁之證物9、第171至173頁之證物5、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為證,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被告之實習顧問,負責接待來訪顧客、打掃辦公室、處理上司交辦公務、檢查保養公務車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是為償還借住被告營業處所之情份而主動幫忙,非基於僱傭關係,原告得自由進出被告營業處所,毋須打卡或請假等語,原告亦未主張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如何服從被告指揮監督,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3萬元以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何況,審酌原告對於被告監察人乙○○質問「我有叫你來上班嗎?有給你什麼職務?說給你多少工資嗎?」等語,曾回復「我爸只跟我說那是他的意思,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卷第313頁之被證1對話紀錄),並陳稱:其離職前不知其父親與乙○○如何磋商,其父親約於108年12月24日方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請求工資等語(見卷第327頁),原告父親卻陳稱:原告上班之前,曾與我前往乙○○辦公室,當時乙○○表示要給原告每月3萬元工資,原告上班1個月後,向我表示未領到工資,我向原告表示有上班就有證據,被告以後還是要發給工資等語(見卷359頁),兩人所言並不一致,益難認兩造間曾有關於工資之約定。從而,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

⒊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既難認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其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為由,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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