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白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白晉豪 張懿鈞 被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晉豪新台幣83,28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懿鈞新台幣31,9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4,846元至原告白晉豪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329元至原告張懿鈞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白晉豪以新台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84元為原告白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懿鈞以新台幣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910元為原告白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白晉豪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46元為原告白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懿鈞以新台幣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29元為原告張懿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白晉豪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德沃公司)擔任健身教練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642元(含獎金4,642元),復 於108年11月合意調整為41,642元;原告張懿鈞自108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菲德沃公司擔任救生員一職,兩造約定時 薪為180元,任職期間兩造協議每月20日為發薪日,惟被告 菲德沃公司經常以各種理由拖欠給付,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以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損失,故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菲德沃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白晉豪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31日、張懿鈞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21日),然兩造於109年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訴。 ㈡為此請求被告菲德沃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之延時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白晉豪部分: ①薪資差額83,284元:被告菲德沃公司本應於108年12月20日 、109年1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合計83,284元(37,000+4,642=41,642,41,642*2=83,284),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②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6元:以白晉豪之每月薪資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之月繳工資,被告菲德沃公司應按月提繳2,406元,然菲德沃公司僅提繳1,818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合計短少提繳24,846元。 ⑵原告張懿鈞部分: ①薪資差額27,590元:菲德沃公司本應於108年11月20日、10 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泳池前置清 理作業金、臨時代班費用、雜支交通費合計27,590元,然菲德沃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②國定假日出勤之延時工資4,320元:張懿鈞於108年9月14日 (中秋節)、109年1月1日(元旦)、109年1月11日(總 統副總統選舉日)等均按班表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規定應加發一日工資1,440元(計算式:180*4=1,440),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合計4,320元(1,440*3=4,320)。 ③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329元:以張懿鈞之每月薪資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之月繳工資,被告菲德沃公司應按月提繳,然菲德沃公司均未提繳,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合計短少提繳6,329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晉豪8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懿鈞3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提繳24,846元至原告白晉豪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告應提繳6,329元至原告張懿鈞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張懿鈞泳池前置清理作業證明、臨時代班證明、雜支交通費支出證明、張懿鈞國定假日出勤紀錄、白晉豪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7-4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菲德沃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之延時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籍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白晉豪請求被告公司⑴應給付83,284元,及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提 繳24,846元至原告白晉豪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原告張懿鈞請求被告公司⑴應給付31,910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提繳6,329元至原告張懿鈞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