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尚豐、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吳羽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吳尚豐 被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 繳2萬1015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 專戶;嗣於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 ,當庭除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8萬3845元外,其餘聲明 不變(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8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救 生員,約定每月薪資3萬2000元及無客訴獎金1,000元,共計3萬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詎被告於109年1月要求伊繳交報告,並於同年月20日起以伊未交報告為由,禁止伊進入派駐之「香榭園」提供勞務,且未給付108年12月及109年1月薪資,並於伊任職期間 僅以每月薪資1,500元為伊提繳退休金80元、91元,共計171元。雖被告以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該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其終止不生效力,伊乃於109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9年1月31日終止。嗣兩造於109年2月18日經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欠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薪資差額6萬6000元(33,000元×2月)、另伊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日應被告要求至「中央公園」代班費2,720元(1,36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1萬1250元,共計如附表一所示8萬3845元,並應為伊提繳如附表三所示退休金2萬1015元。為此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萬1015元至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薪資帳戶明細、薪資袋、「香榭園」簽到簿、代班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第29頁、第31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差額、代班費、資遣費共計8萬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萬1015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