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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葉庭衣
原告
林于涵
原告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
原告
梁雅羿
被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程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庭衣新台幣81,97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新台幣8,748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新台幣98,3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新台幣13,740元至原告林于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新台幣155,69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新台幣10,992元至原告梁雅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庭衣以新台幣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723元為原告葉庭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于涵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101元為原告林于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雅羿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6,682元為原告梁雅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達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死亡,致台灣智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梁雅羿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選任郭程元為特別代理人,是故自應以郭程元為被告台灣智慧公司之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三人自108年起任職被告台灣智慧公司,陸續遭被告公司資遣,以下就原告請求各別分述如下:⑴原告葉庭衣部分:①工資73,236元及資遣費8,750元:葉庭衣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葉庭衣108年9月份工資60,720元、10月份工資12,516元、資遣費8,750元,經與被告公司協議後,雙方簽立欠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將分次於108年12月6日償還40,000元、109年1月3日償還41,975元,然被告公司迄未償還。②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公司自葉庭衣任職起即未按月提繳6%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應提繳2,178元,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四個月期間應提繳8,748元。⑵原告林于涵部分:①工資79,554元及資遣費13,917元:林于涵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牌長乙職,月薪60,000元,被告公司積欠林于涵108年8月份工資53,052元、9月份工資26,502元、資遣費13,917元。②勞健保個人負擔費用4,910元:被告公司計算薪資時已將林于涵之勞健保個人負擔部分扣除,然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此部分均由林于涵事後自行繳納,為此依不當得利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③提繳勞工退休金13,740元:被告公司自林于涵任職起即未按月提繳6%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應提繳2,748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五個月期間應提繳13,740元。⑶原告梁雅羿部分:①工資155,690元:梁雅羿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員乙職,月薪45,000元,被告工資積欠梁雅羿108年4月份工資13,348元、5月份工資1,848元、6月份工資41,848元、7月份工資42,598元、8月份工資35,200元、9月分工資20,848元。②提繳勞工退休金10,992元:被告公司自梁雅羿任職起即未按月提繳6%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應提繳2,748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五個月期間應提繳10,992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庭衣8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8,748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9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3,740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15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庭衣服務證明書、欠款協議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積欠表、繳款憑證、薪資明細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9-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庭衣81,975元;被告應提繳8,748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98,361元;被告應提繳13,740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155,690元;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特別代理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⑴原告葉庭衣請求被告給付81,975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748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原告林于涵請求被告給付98,361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3,740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梁雅羿請求被告給付155,69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992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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