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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6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葉庭衣
原告
林于涵
原告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
原告
梁雅羿
被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中如附件「原文字」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文字」欄位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件所示文字記載錯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更正如標示『』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判決 原文字 更正後文字 第2頁 第27-29行 葉庭衣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葉庭衣108年『9月份』工資60,720元、『10月份』工資12,516元、資遣費8,750元 葉庭衣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葉庭衣108年『9月份、10月份』工資60,720元、『11月份』工資12,516元、資遣費8,750元 第4頁 第2- 4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9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3,740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9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3,740元至原告『林于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4頁 第5- 7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15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15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梁雅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4頁 第20- 23行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98,361元;被告應提繳13,740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155,690元;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涵98,361元;被告應提繳13,740元至原告『林于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羿155,690元;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原告『梁雅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5頁 第5- 10行 ⑵原告林于涵請求被告給付98,361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3,740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梁雅羿請求被告給付155,69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992元至原告『葉庭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⑵原告林于涵請求被告給付98,361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3,740元至原告『林于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梁雅羿請求被告給付155,69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992元至原告『梁雅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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