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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童廣韻
被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之僱用擔任外送員,參加步行組。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上8時8分,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派單,從臺北市中正店點點心商家送貨到臺北市保安街某處,在晚上9點7分將把東西送到之後,原告因體力不支而昏倒,之後被送到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因執行被告公司所要求之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身心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報酬、訂單紀錄,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餐點配送工作,就此兩造係約定按承攬工作之件數計酬,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攬具體工作。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爲,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透過電腦手機系統發送給原告之訊息畫面(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固可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8時8分接獲被告公司傳送之訂單而於同日為被告公司外送餐點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固可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9時41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晚上11時20分出院,病名為「頭痛、頭暈、體力不支」;惟關於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爲?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爲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爲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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