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沈淑貞、蔡進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其鴻 被上訴人 蔡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並簽立定期任用合約書(下稱任用契約),擔任業務協理,於103年7月31日離職,然上訴人尚有下列獎金及代墊費用等款項未付: (一)訴外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簽約及交車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桃園客運公司經由伊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103年1月13日簽立編號E102001(交期:102年6月30日、數量:6) 、T000102(交期:103年2月25日、數量:3)、T000103 (交期:103年2月25日、數量:2)、T000105(交期:103年9月30日、數量:5)等採購契約,伊並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董事兼總經理何義純(以下逕稱其名)約定每台簽約獎金及交車獎金各8,000元,故伊可領取之簽約獎金共128,000元(8,000×16),其中編號E102001、T000102採購合約尚有交車獎金共72,000元(8,000×9)未付,總計20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勞動契約 約定、103年銷售部獎金發放明細表(下稱103年發放明細表)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保養廠零件隔間代墊費用18,000元: 因唐榮公司銷售車輛時,承諾豐原客運公司駐點服務,由豐原客運公司提供場地,唐榮公司自行裝修隔間存放工具零件維修倉庫,隔間費用為售後服務所須,另有儲存相關零件及員工維修資料,在施工前伊皆有口頭向何義純報告,簽呈由另一部門提出。嗣工程部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 施工配置圖,於102年12月30日傳真訴外人耕鑫工程行之 報價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經理林惠民,於103年6月完工,款項已先由伊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代墊費用18,000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就桃園客運公司簽約及交車獎金200,000元部分: 1、伊公司之業績獎金,在簽約時發放給相關銷售部同仁,1 台車可領10,000元,協理分得8,000元、助理2,000元;於交車驗收結案時,再發放交車獎金10,000元(協理、助理分得比例同上),扣稅後協理可得之金額為7,600元。 2、簽約獎金部分:依當年合約之議價會議紀錄可知,伊公司與桃園客運公司訂單簽約主導人並非被上訴人。另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等3項 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22,800元、15,200元、38,000元,伊公司已於103年2月24日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3、交車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所稱16台車輛業已交車,惟僅其中3台交車時間在被上訴人退休前,其餘交車時間為103年12月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辦理退休,交車相關工作為其他同仁負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車獎金。又被上訴人雖稱編號T000102(3台)採購契約於103年1月27日交車云云,然依桃客交車時間表可知,編號T000102與T000103、T000105共10台電動大客車之採購合約,為伊公司與桃園 客運公司當年採購案附約之標的範圍,該案因桃園客運公司未完成電池、充電站、充電機履約價金的給付(總金額32,526,980元),伊公司聲請仲裁,仍在調解中,無法認定完成驗收結案。 4、被上訴人雖否認103年2月24日匯入其帳戶之192,860元有 包括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等3項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22,800元、15,200元、38,000元云云,然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摘要欄僅為會計人員在 電腦系統立帳時之備註,表示該筆款項預定於103年2月21日匯款,本件立帳時間為103年2月17日,因而實際匯款日仍受外在客觀環境因素影響,實際匯款日期應以沖帳日期為準,本件實際沖帳日期為103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吻合;又支出證明單有其內控審核流程,製作時間僅為申請人填單提送上級申請之日,並不等同轉帳日期,其流程應為:申請人製單→部門主管審查→其他單位會簽→會計員審查→會計主管覆核→出納 專員(財務)→總經理核准→出納專員至銀行匯款,在匯款 完成後,於申請單上用印「付PAID訖」,並於電腦系中建檔沖帳,本件係訴外人即伊公司業務助理何玠霖(以下逕稱其名)於103年2月5日製作申請單,經部門主管(即被 上訴人)簽核後,提送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主管駱書慎審查,再由訴外人即伊公司人資課長吳亞潔於同年2月17日 會簽,總經理核准後,由出納人員(會計兼任)匯款並於本單止蓋「付PAID訖」。原審以單據製作時間來核實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並不洽當,應以沖帳時間為準。 (二)隔間代墊費用1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依伊公司標準採購流程進行核備即私自請廠商施工,基於公司治理之立場,為防止弊端產生,任何請款作業本應依循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故該款項請款作業於當時以退件處理。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並無對應關聯性,估價單所載之報價項目為鐵網隔間及拉門,其上備註為鍍鋅鐵管+菱形網,含五金另料+工資,然發票 上卻記載「泥作工程」,核銷發票與原始估價單不一致,依會計審查原則,伊公司必然無法核准通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000元(含簽約獎金128,000元、交車獎金72,000元、代墊工程款18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有償股數溢收款30,000元、簽約及交車獎金差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簽約、交車獎金每台20,000元〉、編號T000103〈2台〉、T000105〈5 台〉採購契約之交車獎金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及唐榮公司,並簽立任用契約(見本院簡易庭108年北司勞簡調第41號卷《下 稱勞簡調卷》第11頁),離職前擔任業務協理一職,於103 年7月31日離職(見勞簡調卷第13頁)。 (二)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 台 )共10台之採購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完成簽約(原審卷第24頁),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可得簽約獎金為80,000元(8,000×10,尚未扣稅)(惟兩造就前述金額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3年2月24日給付有爭執)。 (三)就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部分,如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簽約獎金,上訴人對應給付金額為48,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匯款192,86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15、149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103年發放明細表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交車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簽約獎金:(1)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 、T000105(5台)共10台採購契約;(2)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 2、交車獎金:(1)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2)編號T000102採購契約(3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103年發放明細表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交車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共10台簽約獎金: (1)查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共10台之採購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完成簽約(原審 卷第24頁),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可得簽約獎金為80,000元(8,000×10,尚未扣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不爭執事項(二))。然上訴人抗辯: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 (5台)等3項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22,800元、15,200元、38,000元(已代扣所得稅),伊公司業已於103年2月24日連同其他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192,89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為192,860元)等語,並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103年2月5日支出 證明單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觀諸前 揭支出證明單事由欄分別記載:「桃客EV.5台,簽約及訂金收款獎金50,000-」、「桃客EV.3台,簽約及訂金 收款獎金30,000-」、「桃客EV.2台,簽約及訂金收款 獎金20,000-」等語,其上亦有被上訴人簽名其上,核 與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扣除5﹪個人所得稅自付額後實領38 ,000元、22,800元、15,200元之金額相符,是上訴人辯稱前揭簽約獎金業已給付乙節,應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摘要記載:「業務獎金-蔡進德1/24匯款from桃客EV2台簽約款(2/21匯)」、支出證明單製作時間為103年2月5日,並均蓋上「 付PAID訖」印章,以上單據記載匯款時間均與實際匯款時間不同,足見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匯款192,860元 不包括這3筆訂單,且伊在前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其 餘部分皆為空白云云,然依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流程:申請人製單→部門主管審查→其他單位會簽→會計員審查→會 計主管覆核→出納專員(財務)→總經理核准→出納專員 至銀行匯款,在匯款完成後,於申請單上用印「付PAID訖」,並於電腦系中建檔沖帳。本件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等3項採購契約 之簽約獎金係由何玠霖於103年2月5日製作申請單,經 部門主管即被上訴人簽核後,會計主管駱書慎審查,再由人資課長吳亞潔於同年2月17日會簽,總經理核准後 ,由出納人員(會計兼任)匯款並於本單止蓋「付PAID訖」等情,有前揭支出證明單可憑,而企業內部請款程序本有一定流程,實際匯款日期與製作支出證明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上之立帳日期不同,與常情無違,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於空白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編號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等3項 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云云,無從採信。 2、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E102001(6台)之採購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與桃園客運公司簽約,並提出桃園客運公司101年度新 車完成車議價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該訂單仍為伊處理等語,觀諸上訴人自承:「…我們都是整個團隊在運作,各有分工,分獎金也可看出來各有分工。(法官問:照被告意思這16台的簽約獎金原告應該分到多少?)簽約獎金部分,總經理沒有要分,所以每台8000元由原告分,16台共1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且依上訴人製作之103年發放明細表,亦有記載編號E102001(6台)之採購契約(見勞簡調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即屬有理,而如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簽約獎金,上訴人對應給付金額為48,000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48,000元。3、交車獎金: (1)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48,000元,已如前認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客交車時間點一覽表,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之交車日期為102年7月4 日(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亦自承前揭日期即為 實際交車日期、交車後亦已收回尾款(見原審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163頁、本院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之交車獎金48,000元,亦為有理由。 (2)編號T000102(3台)採購契約:上訴人抗辯:找不到交車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交車,然被上訴人已領取編號T000102(3台)採購契約之簽約獎金,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客交車時間點一覽表,編號T000102(3台)採購契約之交車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該訂單確已完成交車,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編號T000102(3台)採購契約之交車獎金24,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豐原客運公司保養廠零件隔間費用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耕鑫工程行估價單(工程名稱記載:鐵網隔間及拉門)、規劃圖、103年6月30日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泥作工程)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經本院函詢耕鑫工程行為何前揭估價單與發票上記載之工程品項不同,耕鑫工程行回覆:「豐原客運公司(翁子保養廠)因泥作砌磚工程,後公司改為鐵網隔間及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規劃圖及統一發票確實係其代上訴人委由耕鑫工程行施作豐原客運公司保養廠零件隔間工程而取得。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伊公司標準採購流程進行核備即私自請廠商施工,基於公司治理之立場,為防止弊端產生,任何請款作業本應依循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故將該款項請款作業於當時以退件處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代墊前揭費用,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隔間工程已完成,則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揭代墊費用18,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E102001(6台)採購契約簽約獎金48,000元、編號E102001(6台)、T000102(3台)採購契約交車獎金7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18,000元, 共13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法 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