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原 告 李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二、對被告池上飯包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三、對被告百合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四、對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五、對被告悟饕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六、對被告順服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七、對被告天福興業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八、對被告乙○○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九、對被告甲○○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 件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亦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池上飯包有限公司、百合有限公司、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悟饕股份有限公司、順服有限公司、天福興業有限公司、乙○○、甲○○起訴,惟依起訴狀所載,無法明瞭原告對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事實發生地:在107/3/12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第一調解室...」,惟原告 如果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各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內容分別為如何?原告應具體分別載明,以令各個被告答辯。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999元,是否對每一被告均請求此數額,亦有未明,原告應載明對各個被告之訴之聲明。再者,原告起訴狀未附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 件。此外,原告起訴狀及應附證據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亦未提出,原告起訴狀第一頁上端雖記載「送達證明在最後一頁」,惟原告起訴狀最後一頁亦未見經此9名被告簽 收之送達證明。 三、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勞動事件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未臻明瞭,已如前述,如果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勞動事件,亦請陳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