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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 原告
    曾銘淇曾銘淯
  • 被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曾銘淇 曾銘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260,2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957 元(2,870/3),另請求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部分,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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