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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洪純莉

  • 當事人
    黃天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天翼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庫商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1萬78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5萬6233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共47萬4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3453元(計算式:5,180×2/3 =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計算式:0000-0000 =1727);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7元(計算式:1727+3000=47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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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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