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學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學林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呂佩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寶島籃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至8項所示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萬6667元(計算式:30,000+50,000+120,000+166,667+200,000+200,000+200,000+100,0 00=1,066,66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惟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返還扣薪及預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729元(計算式:11,593×2/3 =7,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4元(計算式:11,593-7,729 = 3,8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