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政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政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8,233元。 二、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崇德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據原告僅繳納部分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主張被告應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993,520元【計算式:(47,000元+2,892)×12月×5年=2,993,520元】。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此部分聲明內容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無庸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從而,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0,233元(計算 式:30,700元×1/3=10,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33元(計算式:10,233元-2,000元=8,233元)。另暫免 徵收之20,467元(計算式:30,700元-10,233元=20,467元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崇德,惟並未提出關於被告漢蒂妮醫美診所具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崇德之證明文件,應予補正。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