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馥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莊馥嫣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奧丁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68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年4月約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尚有24年,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4,552,080元(計算式:《依原告 主張之薪資71,500元/月+提繳退休金4,368元/月》×12月/年×5年= 4,552,08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段及後段係請求給付違法 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前開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52,080元;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差額,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587,830元(計算式:4,552,080+35,750=4,587,8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441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5,480元(46,441-【46,441÷3×2】=15,480.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