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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莊馥嫣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奧丁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68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年4月約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24年,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4,552,08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薪資71,500元/月+提繳退休金4,368元/月》×12月/年×5年=4,552,08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中段及後段係請求給付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前開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52,08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差額,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587,830元(計算式:4,552,080+35,750=4,587,8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441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5,480元(46,441-【46,441÷3×2】=15,480.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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