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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回復原職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威帆

聲請人
郭唯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開

聲請人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調解請求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記載相對人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之調解請求聲明僅記載「解僱違法、回復原職、請求損害賠償」,然未具體敘明調解請求之聲明(即相對人應對聲請人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給付之金額等),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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