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建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建謀 李莉甄 蔡雨臻 黃若蓁 被 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第1項至第4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其中原告陳建謀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2元、原告李莉甄請求82,410元、原告蔡雨臻請求28,828元、原告黃若蓁請求24,621元,另第5項聲明請求發給原告李莉甄、蔡雨臻、黃若蓁3人各乙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4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部分,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5,161元(49,302元﹢82,410元﹢28, 828元﹢24,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元(1,990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63元(663元﹢3,000元×3)。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