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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陳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單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587元、預告工資2萬4066元、未休假工資8423元及失業期間精神損失賠償5萬元,共11萬4076元(計算式:31,587+24,066+8,423+50,000=114,076)。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0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然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3萬1587元、預告工資2萬4066元、未休假工資8423元,共計6萬4076部分(計算式:31,587+24,066+8,423=64,076),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2/3 =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220-667 =553);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共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3,000=3,5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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