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吳月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吉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四)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五)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1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及本法第42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本法第13條第1項定之,不適 用本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如附表所示每月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均未逾各選定人依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060,000元(見附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選 定人與被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聲明內容與先位聲明互相選擇,無庸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本件係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提起之訴訟,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1條規定,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本法第13條第1項定之,不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6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928元,而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3條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超過1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從而 本件僅先就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之部分徵收裁判費10,900 元,另就暫免徵收之292,028元(計算式:302,928元-10,90 0元=292,028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各選定人月薪×12月×5年之總合 選定人 最後月薪 訴訟標的價額 陳坤城 53,500元 3,210,000元 李宗禧 49,500元 2,970,000元 李榮松 49,500元 2,970,000元 江維庭 53,500元 3,210,000元 林柏陞 53,500元 3,210,000元 吳孟威 49,500元 2,970,000元 林煥欽 45,500元 2,730,000元 黃世昌 57,500元 3,450,000元 洪才容 53,500元 3,210,000元 宋瑞良 45,500元 2,730,000元 江婉瑜 40,000元 2,400,000元 總計 33,0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