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忠勳、博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憲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李忠勳 被 告 博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 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90,000元/月×12個月×5年=540萬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解僱時起迄至起訴前之109年5月31日之工資,及自起訴後之10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本應徵裁判費54,4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36,307元,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18,153元(計算式:54,460 元-36,307元=18,153元)。另暫免徵收之36,307元,將於本 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