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正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正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影創藝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部分,係為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2,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