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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陳正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正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影創藝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部分,係為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2,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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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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