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 原告
- 張恩碩
- 訴訟代理人
- 羅盛德律師
- 被告
- 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一、二、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於遭被告解僱日即109年1月期間時年36歲,距其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10,860,000元([ 172,000元+9,000元]×12個月×5年),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86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請求工資共計94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0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42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