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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威帆

  • 原告
    陳曉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曉蘋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1,617元、積欠薪資48,795元、 失業給付損失163,62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7,26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1,294元,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就非財產上請求之開立文件部分,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為257,674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840元 ,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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