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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戴嘉慧

  • 當事人
    陳欣萱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陳欣萱 被 告 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677元。 二、具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説明所請求薪資151,272元之計算方式和依據 ,所提書狀應附影本1份。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24,96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177元,再扣除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77元。另暫免徵收之2,353 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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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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