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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洪純莉

  • 原告
    張湲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   告 張湲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該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73元(2320÷3=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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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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