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本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黃本松 林芳葶 張育慈 雷富堡 林佳蓉 翁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順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873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應先徵收4,854元(計算式:14,563元×1/3=4,854元); 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每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54元(計算式:4,854+3,0 00×6=22,854)。另暫免徵收之9,709元(計算式:14,563元-4,8 54元=9,709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繳納22,8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 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訴訟標的金額 黃本松 248,785元 77,550元 326,335元 林芳葶 359,376元 158,514元 517,890元 張育慈 78,295元 23,328元 101,623元 雷富堡 144,601元 40,044元 184,645元 林佳蓉 129,762元 41,268元 171,030元 翁郁惠 51,546元 15,804元 67,350元 合計 1,368,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