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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程顯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 原告23,8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由上可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訴之目的並非同一,且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查,原告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係於48年2月20日生,於109年4月20日遭被告解僱時,年61歲又2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年10個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每月薪資為23,80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400元(23,800元×58月);另聲明⒉之工資等請求部分應與聲明1.合併計算,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200元(1,380,400元+43,800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4,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0元(15,157元×【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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