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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傅隆承
被告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TORU TANAKA
被告
李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調解),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①被告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全年業務目標、②被告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宇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1,530元及利息、③被告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宇連帶給付1,335,394元及利息、④被告李祥宇給付178,500元,以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支付29,750元及利息等情;經查,⑴就原告請求聲明①之部分,可認係與其他給付款項之請求之訴訟利益相同,故不併計訴訟利益;⑵就原告請求被告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雖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但是就被告連帶請求被告李祥宇之部分,因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因此無法暫免徵收裁判費,故就原告連帶請求之部分,僅就請求金額徵收一次訴訟費用,因無從全部適用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是應依照規定徵收;⑶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②③④中所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不含聲明④中按月給付之部分,容後述),合計為1,975,424元(461,530元+1,335,394元+178,500元,利息請求不納入訴訟標金額之計算,故無須納入計算);⑷就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④中按月給付之部分,經查,依照司法院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件可能之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而原告所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支付29,750元」之部分,依照上述辦案期限之計算,應為1,547,000元(29,750元*52月);⑸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2,424元(1,975,424元+1,5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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