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竺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葛賢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李竺樺 被 告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賢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見公務電話紀錄)。其中請求給付170,000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就其中請求給付工資63,500元、資遣費3,959元,及補提繳退休金5,757元,合計73,216元部分,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1,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1,770元–667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 ,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1,103元﹢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