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杜晉儒、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智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68年11月13日生,於109年6月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0歲餘,距 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4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 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48,000×12×5=2,8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75,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