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2號
- 原告
- 人因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麟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育宏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林育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4,27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欠新臺幣5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