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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秀姿
相對人
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5,725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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