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YEVGENIY GRINSHTEYN(中譯:振亞)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各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查,依聲請人陳報,其係於76年2月17日生,於109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33歲餘,距65歲強制退休,尚餘31年餘,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惟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20,000元,故第⑴、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200,000元(120,000元×12×5),然第⑵聲明與第⑴項聲明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