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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即原告
YEVGENIY GRINSHTEYN(中譯:振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各自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查,依聲請人陳報,其係於76年2月17日生,於109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33歲餘,距65歲強制退休,尚餘31年餘,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惟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120,000元,故第⑴、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200,000元(120,000元×12×5),然第⑵聲明與第⑴項聲明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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