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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陳逸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逸乘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5,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資遣費、 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790元(計算式:8,370-【8,370÷3×2】=2,790);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90元(計算式:2,790+1,000+3,000=6,79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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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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