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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陳怡如
相對人
荷蘭商伊麗莎白雅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馬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時並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9,364元,按首揭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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