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一德、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江一德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未全額給付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3個月欠薪750,000元(以原告 主張之年薪3,000,000元×3月÷12月/年=750,000元)、勞動契約 終止後至民國109年2月止之積欠薪資,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為51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7年11月約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9年,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15,0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薪資3,000,000元/年×5年=15,000,0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一項扣除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欠薪部分及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聲明第七項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6,038,000元(計算式:288,000+750,000+15,000,000=16,03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152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1,051元(153,152-《153,152÷3×2》=51,05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六項請求交通費及公關交際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 合計為53,151元(計算式:51,051+2,100=53,151,另聲明第五 項關於請求賠償勞健保費用部分,原告未補正具體請求金額,該部分待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金額後再命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