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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簡雅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告
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2,430元(起訴狀誤載為102,4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5,800元(102,430元*12月*5年);其次,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5,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20,628元(61,885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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