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金龍、大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陳憲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大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112元(含薪資債 權人民幣27萬元、境外工作補貼美金23,870元,分別以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09年9月8日,人民幣及美金對新臺幣匯率4.31788、29.505,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165,828元、70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07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37元(19,612-13,075-50 0=6,037)。另暫免徵收之13,075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