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0號
- 原 告
- 許芳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 告
-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許芳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萬2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時為5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7萬6800元(=27萬2280元×12個月×5年+9000元×12個月×5年)。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54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