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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 原告
    許芳誠
  • 被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0號原 告 許芳誠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許芳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萬2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 併計聲明第2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時為58歲 ,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7萬6800元(=27萬2280元×12個月×5年+9000元×12個月×5年)。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54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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