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耀勝、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劉耀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491元(含工資719,040元、資遣費129,10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0元、109年度年終獎金57,750元、109年度佳節獎金4,620元、保費6,97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其中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之925,148元(工資719,040元、資遣費129,10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訴訟標的價額925,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10,130×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先徵收裁判費4,147元(10,900-6,753=4,147)。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 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7,147元(計算式:4,147+3,000 =7,147元)。另暫免徵收之6,75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