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程子勳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品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準時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68,333元整。」,核係請求被告按月定期給付而涉訟,本院審酌原告57年5月3日出生,迄強制退休65歲止,依其主張得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逾5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期間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9,980元(68,333元×12月×5年),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