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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 原告
    蓋士騏
  • 被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蓋士騏 訴訟代理人 何雲雷 被 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72元;⒉被告應提 繳60,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⒊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2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訴訟,經合併計算為782,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就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351,704元、資遣費99,9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202元、假日出勤工資82,572元,及補提繳退休金60,066元,合計651,598元部分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773元(7,16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17元(8,590元–4,773元)。至於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17元(3,817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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