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春鈴
- 原告王勝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聲 請 人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 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起訴時並同時聲請勞動調解(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未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查: ㈠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95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62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85元,其中108,562元自107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29,72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認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惟第1項聲明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故推定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77,595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655,700元(計算式:177,595元×12×5 =10,655,700元)。又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年終獎金108,562元,與前兩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故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4,262元。㈢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8,285元,低於先位聲明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4,2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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