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宜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劉宜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恢復與其因被告非法資遣所中斷之僱傭關係、後段請求被告補發違法資遣期間所欠發之薪資。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後段 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74年次,起訴 時僅35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4萬9960元(104,166元×12個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75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