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明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82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先受僱於訴外人甲○○所設立 之丁○○○○○○○○○○○○○,擔任大直幼兒園總教務長,再於其 陸續成立之內湖幼兒園、至善幼兒園、竹北幼兒園及北投幼兒園,受其之指示分別參與各地區幼兒園設立之籌畫及營運等工作,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則由訴外人甲○○指示納入 大直幼兒園及北投幼兒園。嗣訴外人甲○○為擴大規模,於 106年1月13日設立被告公司,作為各地區幼兒園之營運總部,統籌指揮各地區幼兒園之營運及人事管理,由其子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指派原告擔任總園長一職,原 告之工作年資在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系統中仍合併繼續。 (二)另被告於108年2月間為籌設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大安森林幼兒園(下稱大安幼兒園),再循相同模式指派原告擔任總園長,參與該幼兒園設立之籌畫及營運,並邀同原告加入合夥,與訴外人丙○○於108年2月27日共同簽立聯盟 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取得大安幼兒園百分之40之合夥權益,惟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出資均未到位,且因被告沒有出 資誠意,原告在完成大安幼兒園立案招生過程中,為籌措資金而狼狽不堪,兩造因合夥生有嫌隙,被告竟自108年10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改為兼職員工,逕將原告薪資自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降為15,000元;此外 ,原告更發現訴外人甲○○或被告長年未替原告覈實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9年1月2日調解時委任訴外人甲○ ○到場,因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135,000元: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萬元,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逕調降 為15,000元,故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薪資 差額為13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元)×3個月=135,000元)】。 2.資遣費205,000元: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以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 之資遣費20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6+10/12)=205,000元】 3.特休未休工資56,000元: 原告年資6年10個月,歷來結餘未休之特休假計有28天, 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6,000元【計算式:60,000元×8/30=56,000元】。 4.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9,6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被告自102年3月至108年12月未依約定薪資數額提繳百分 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109,66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109,6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甲○○自96年起與他人合夥設立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 直托兒所,後更名為丁○○○○○○○○○○○○○,並基於資源共享 理念成立聯盟營運總部,後端WEB人事管理系統為統籌瞭 解專業人力之幼兒教育年資經驗,便利各聯盟總部內成員瞭解分享人力資源,並非各幼兒員內部員工管理系統,總部與各分部幼兒園之財務、人事及營運,均獨立運作,互不隸屬。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始成立,與丁○○○○○○○○○○○○ ○不具實質上同一性。 (二)又於108年間,被告擬設立大安幼兒園,被告考量原告曾 先後於丁○○○○○○○○○○○○○及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北投 幼兒園擔任園長職務,具經營管理幼兒園豐富經驗,遂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提議,共同設立大安幼兒園,有關大安幼兒園之籌設裝潢,被告乃交由原告全權負責完成,其性質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被告並自108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承攬報酬。108年9月間大安幼 兒園之裝潢完工,原告之承攬工作已終結,被告遂停止按月發放6萬元之承攬報酬。另方面,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顧 問,為國際蒙特梭利聯盟其他幼兒園提供營業事務之諮詢,並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顧問費15,000元。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部分 : 被告自108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款項之性質為承攬 報酬,並非薪資,是原告請求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兩造間非始終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且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原告以往經營幼兒園的年資不能併計。 3.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僅有10個月,自無28天休假可言,且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既已完成年度工作,且未 說明有何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未休特休假,故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兩造係屬承攬關係,被告並無漏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縱認被告與丁○○○○○○○○○○○○○有實質同一性,就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8年4月以後之差額等語。(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受丁○○○○○○○○○○○○○(負責人為訴外 人甲○○,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之僱用,擔任 該幼兒園之總教務長。(原證1合約書)。 2.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3日設立(被證4),做爲各地區蒙 特梭利幼兒園之聯盟總部。 3.被告公司内部之人事行政系統紀錄,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西元2013年3月1日。(原證2) 4.原告、訴外人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三人於108 年2月27日簽立聯盟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之幼兒園。 5.大安森林幼兒園於109年3月3日完成立案招生。 6.被告公司自108年10月起,將給付原告之數額自每月6萬元更改為每月15,000元。 7.原告於109年1月2日調解程序中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8.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自102年3月14日至107年7月由丁○○○○○○○○○○○○○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7 年11月至108年4月由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北投幼兒園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4月至108年6月由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之被證3, 第209頁之原證6) 9.依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原告自被告 公司受領526,800元,107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606,150元,108年度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804,800元。(原 證10、11) 10.被證1為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8年3月10日、11日、12日 、5月2日、5月4日、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原證5為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8年10月15 日之LINE對話紀錄。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日受僱於丁○○○○○○○○○○○○○,自10 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設立後改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丁○○○○○○○○○○○○○具有實質同一性,概括吸收前開年資 ,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9年1月2日終止,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6萬元,被告自108年10月起片面調降薪資為15,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 月短付薪資4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35,000元 ,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6,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109,663元(本院卷第37至40頁之附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日受僱於丁○○○○○○○○○○○○○,自10 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設立後改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丁○○○○○○○○○○○○○具有實質同一性,概括吸收前開年資 ,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9年1月2日終止,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日受僱於由訴外人甲○○擔任負責 人之丁○○○○○○○○○○○○○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1 年12月17日簽立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顯示自102年3月14日至107年7月由臺北市私立國際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8.)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自10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設立後改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有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106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526,800元,107年度自 被告公司受領薪資606,150元,108年度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804,800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3.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 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經查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3日設立,做爲各地區蒙特梭利幼兒園之聯盟總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而觀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人事系統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2年3月,目前職務為總園長(填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佐以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13 日成立後即開始給付原告薪資(見不爭執事項9.),然關於106年1月之後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在107年7月之前仍爲丁○○○○○○○○○○○○○,自107年11月至108年4月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北投幼兒園(見不爭執事項8.),可知被告公司實際上統籌指揮各地區幼兒園之營運及人事管理,並將其員工之勞保分由聯盟内不同之幼兒園辦理,是應認被告與丁○○○○○○○○○○○○○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於 計算原告之勞工年資時,應將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及其受僱於丁○○○○○○○○○○○○○之期間合併計算,方符合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亦同 此旨)。 4.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2日調解程序中向被告為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9年1月2日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35,000元: 1.原告自10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設立後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9年1月2日終止,已認定於前。復按 工資屬僱傭契約之必要約定内容,亦係勞工之生計來源,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僱傭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被告公 司自108年10月起,將給付原告之數額自每月6萬元更改為每月1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6.),然未提出兩造協議調降工資之證明,堪信係被告片面調降工資,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自108年1月起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按月所給付之6萬元係承攬報酬等語,惟被告所抗辯之承攬 契約,其依據係指原證3之聯盟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2頁),然依該契約書之形式及内容觀之,並非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自108年1月起為承攬關係,並非可採。另依原證3之聯盟合夥契約書,可認原告自108年2月27 日起同時為籌設之大安幼兒園之合夥人,出資額占百分之40,此應係被告公司用以激勵優秀員工,使員工取得聯盟内幼兒園之合夥權利,以使員工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並藉此取得設立幼兒園資金之做法,而與兩造間原本存在之僱傭關係,本可同時併存,並非簽立合夥契約後僱傭關係即當然消滅。 3.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短付薪資45,000元(計算式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共135,000元(計算 式:45,000元×3月=135,0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身爲雇主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調降薪資,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則原告於109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合法。 2.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其工作年資應將與被告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丁○○○○○○○○○○○○○部分合併 計算,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以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之資遣費20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6+10/12)=205,000元】,為有理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6,000元: 1.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日任職時起,歷來結餘未休之特 別休假計有28天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系統108年11 月12日列印畫面,顯示原告「到(復)職日102年3月1日、 每年結算日2月28日、前期結算日108年2月28日、結算年 資6年、前期結餘特休32日、可排休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已排特休日4日、結餘特休日28日」(見本 院卷第24頁),堪信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尚有28天休假未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假未休工資56,000元(計算式:60,000元×8/30=56,000元),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有何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未休特休假,故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節,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已明定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 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且同條第3項並課予雇主負有告 知員工排定特別休假之義務;另於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即已規定「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關於原告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並非以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要件,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9,66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於46,822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薪資數額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補提繳自102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09,66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自106年1月至108年12月存在僱傭關係,已認定於前,則被告即應依約定月薪6萬元為計算基礎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有所不足,故尚應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46,822元。至於原告所請求之102年3月至105年12月部分,因被告公 司該期間並未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此期間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 (包括:薪資差額135,000元、資遣費205,000元、應休未休工資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提撥46,8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函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存查之原告受雇於丁○○○○○○○○○○○○○及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 北投幼兒園之任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1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