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張震琳
- 被告
- 承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之逸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7,700元、短缺工資6,488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58 元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65年11月19日生,於108 年9月15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2歲9月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2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 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7,7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458 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並加計短缺工資6,488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5,968 元【計算式:{(57,700+3,458)×12×5}+6,488=3,675,9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