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劉台安
- 原告彭志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彭志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 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 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76900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公報108年第246期公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未查明被告億豐富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逕以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代表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不合,故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億豐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確認為何人,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不能對被告億豐富公司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已聲請本院查明被告億豐富公司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億豐富公司之清算人到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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